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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2013-9-10 11:43| 发布者: joejoe0332| 查看: 1331| 评论: 0|原作者: 新浪科技|来自: 新浪科技

摘要: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

举报反腐失实但非故意不追责

孙 军工在对诽谤罪进行解释时表示,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 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 长戴长林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网上举报一些国家公职人员有渎职、贪污行为,或者新闻记者正常在网上进行舆论监督,这些行为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 监督权。诽谤犯罪是有严格条件的,如首先要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强调的是捏造事实,情节严重。如果举报失实,并非故意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这样的不应该追 究刑事责任。戴长林认为,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院应该予 以保护。这种行为和诽谤有严格区别。


■案例

名人遭诽谤以民事案件起诉

2012年9月2日,微博实名认证用户“港怂萨沙”发了这样一条微博:“张馨予原名张燕,当初在无锡某{敏感词}坐台,转到杭州某{敏感词}坐台,杭州红牌,出台很贵,起码3000元。”此消息一出,令张馨予的“坐台”

传 闻愈演愈烈。有媒体报道称2012年9月3日,这条微博的转发量已经达到了925条。9月7日,张馨予在北京召开记者会,请来证人以证清白,并现场签起诉 状,对写这条微博的夏萨沙提起诉讼。9月23日,张馨予的代理律师表示,北京朝阳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张馨予方索赔50.5万元。

2013年7月15日,张馨予名誉权案一审胜诉,朝阳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夏萨沙向张馨予致歉,并赔偿6万元。


□焦点2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警方可以直接插手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解读

合理适度扩张公诉范围

《解 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将刑法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列举和细化。孙军工表示,按照刑法规定,除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都属于“告诉才处理”(需要被害人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 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说:“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

林 维认为,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 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

《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适当的规定,既保证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林维说。


□焦点

网上传谣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孙 军工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指出,尽管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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